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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甲、于甲为与被告于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于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于甲为与被告于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于甲。被告于乙。原告于甲为与被告于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及被告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诉称,2011年11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在拱墅区祥符镇三鼎工地,原被告在老板统一安排下,在6号楼施工。于乙在15层完工后,明知我在15层电梯井作业,他却去了17层,他打开17层电梯井防护门栏,掀开17层竹排往下投砖块,砖块被16层竹排挡住,致使大量的灰尘和灰块落在我身上和头上,我随即向上喊了一句:谁在干某么?不料于乙答道:你能做就不让别人做?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扯拉、在我无任何防范的情况下,他拿起铁揪、猛击我的头部和胳膊,造成我头部及胳膊受伤,目前还在医治中。该事故造成原告诸多损失,于乙拒绝赔偿。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80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新文村打架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经祥符派出所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和误工时间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身体损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于乙辩称,原告说的都是谎话。我在17层的电梯井施工时有垃圾和灰沙往下掉,但是16层电梯井铺了木板和竹片可以挡住,我没有故意往下扔砖块。双方发生争吵时是原告先动手,用铁锹打我导致我受伤。我没有用铁锹打原告,我就是用手打了他。原告看病是治疗肩周炎,是劳损造成的,不是我打伤,我不承担损失。于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于乙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于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治疗肩周炎,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打架当天原告并没有去医院治疗,且2012年1月的医疗费发票也与打架无关;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是2012年1月9日才开具,与2011年11月16日的打架事件无关;天天好大药房的售货小票没有医院病历记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于甲提交的病历显示,2011年11月17日、18日其在和睦医院及省立同德医院就诊诊断均为头部挫伤、左上肢外伤,应当认定是双方打架所致,故对相应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当时医院并未开具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此后合理期限内于甲也未再就诊,可以判断因打架导致的外伤已经治愈。因此2012年1月9日发生的医疗费及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诊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于甲无证据证明因治疗需要自行外购药物,故对天天好大药房的售货小票不予认定。于乙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家到医院走路只要十几分钟,不需要坐出租车。本院认为,于甲提交的三张出租车发票与其就诊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定,但其因伤三次去医院就诊属实,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于甲与于乙系亲兄弟,两人在同一建筑工地打工。2011年11月16日双方在工地干活时因故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天于乙向110报警。经医院诊断,于甲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为治疗于甲支付医疗费用999.2元。2011年11月29日拱墅公安分局祥符派出所组织双方某某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之后于甲和于乙先后分别就各自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甲与于乙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且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本院确定于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甲主张的1409.80元医疗费中,本院对2011年11月17日、18日发生的医疗费999.2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于甲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酌情认定100元。对于甲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1099.2元,于乙应当赔偿5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乙赔偿于甲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于甲及于乙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