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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甲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卢某某。陈甲为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卢某某向陈甲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卢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甲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卢某某向陈甲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卢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卢某某向陈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陈甲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