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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梅琼与石维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琼,石维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梅琼,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工人,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才,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皖宿松县。系梅琼之夫。被告:石维维,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无业,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石丙德,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石维维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梅琼诉被告石维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兵独任审理,先后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安、王国才,被告石维维委托代理人石丙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维维及其代理人石丙德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琼诉称,2011年4月28日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石维维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松孚玉镇龙门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于石维维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至宿松县公安局大楼附近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宿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维维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被告石维维仅赔偿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万余元。被告石维维委托代理人石丙德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基本属实。被告石维维已为原告支付治疗费8万多元。发生事故的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石维维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梅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梅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无异议。2、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公交认字(2011)第00077号”,证明被告石维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无异议。3、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二被告无异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二被告无异议。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1)临鉴字第Q853号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信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6、宿松县××西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现在城镇居住。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梅琼家庭户籍,证明王霞系梅琼之女,生于1997年3月28日。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无异议。8、梅怀安家庭户籍,证明梅怀安、王桂姣系梅琼父母。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梅琼之父梅怀安系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工资,不应由原告赡养。9、宿松破凉镇车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梅怀安、王桂姣共有子女五人。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无异议。10、宿松县××西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一家自2009年10月开始一直居住于孚玉镇北关巷林业局宿舍。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1、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认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赔偿。被告石维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丈夫王国才出具的二张收条,证明原告共计收到石维维现金8677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1、2、3、4、5、7、9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但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足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并在一年以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8号证据,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梅怀安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无须原告赡养。原告之母王桂姣系农村人口,其可由梅琼在内的五子女共同尽赡养之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认定。原告第10号证据,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但却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1号证据,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厂工作一年以上,但却能证明原告确在城镇生活、工作,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维维对原告的7-11号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石维维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石维维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松孚玉镇龙门路自南向北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至宿松县公安局大楼附近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梅琼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梅琼、石维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维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旋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内开放颅脑损伤(重度);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颅内积气、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7日,转至江西省××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右顶枕硬膜外伤血肿;2、右侧颅骨缺失;3、右颞顶骨骨折。二、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4日。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2、定期复查CT,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共计住院65天,医疗费用为109805.90元,分别为宿松县人民医院25139.50元,九江一七一医院80506.40元。宿松大药房医嘱购药416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石维维垫付医疗费86770元。2011年12月21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40000元。2011年10月,经原告申请,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梅琼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构成八级伤残;2、梅琼左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2,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鉴定费用2110元。另查明,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石维维所有,被告石维维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王国才及其女儿王霞自2009年10月即在宿松县××西社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宿松工业园区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工作。其女王霞生于1997年3月28日,现年14周岁,现随原告及其丈夫王国才在县城生活、读书。原告父母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父梅怀安,属退休职工,其母王桂姣属农村家庭妇女,生于1943年9月,现年67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805.90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4、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5、误工费6045元(65天×93元);6、出院后误工费8370元(90天×93元);7、护理费4875元(65天×75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08258.13元(15788元×20年×31%=97885.6元)+(11513元×4年×31%÷2=7138.06元)+(4013元×13年×31%÷5=3234.4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2110元。上述费用,总计298064.03元,其中被告石维维垫付86770元,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垫付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被告石维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且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事故发生。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维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石维维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维维就其所有的皖H×××××号摩托车向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医疗费用109805.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142405.90元,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32405.90元,由被告石维维赔偿原告。原告残疾赔偿金108258.13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1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用2110元、共计155658.13元,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45658.13元,由被告石维维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石维维赔偿原告178064.03元(132405.90元+45658.13元)。被告石维维垫付医疗费86770元,应予扣除。诉讼中,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梅琼系农村户籍,应按农业人口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自2009年10月开始即居住于孚玉镇,在此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金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原告之女王霞,二被告均认为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抚养费,本院认为,王霞随其父母在孚玉镇居住、学习,其抚养费赔偿标准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石维维委托代理人就其后续治疗费用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又因左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梅琼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余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维维赔偿原告梅琼各项损失178064.03元,扣除已付86770元,余款9129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梅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石维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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