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振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有,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新田镇亭子村老屋下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莫安凯,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4日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有、辩护人莫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振有伙同刘德源(另案处理)将“K粉”、“神仙水”等毒品藏在南宁市广园路青年国际18栋2区10楼20号其二人所租住的出租房内。同年7月27日15时许,刘振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出租房内缴获“K粉”3包,共重12.53克,棕色状“冰毒”7包共重323.56克,摇头丸2粒重0.49克,“神仙水”2支重21.61克。经鉴定,从收缴的“K粉”、摇头丸、“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收缴的棕色状“冰毒”中检出毒品MDMA和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词、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搜查笔录、户户籍证明、获经过、被告人刘振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振有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毒品是刘德源带回存放,非其本人所有。辩护人莫安凯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一,刘振有不是棕色状“冰毒”的所有者;第二,毒品含量比例未经鉴定;第三,刘振有系从犯,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振有伙同刘德源(另案处理)将“K粉”、“神仙水”等毒品存放在南宁市广园路青年国际18栋2区10楼20号其二人所租住的出租房内。同年7月27日15时许,刘振有在该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出租房内缴获“K粉”3包,共重12.53克,棕色状“冰毒”7包共重323.56克,摇头丸2粒重0.49克,“神仙水”2支重21.61克。经鉴定,从收缴的“K粉”、摇头丸、“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收缴的棕色状“冰毒”中检出毒品MDMA和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户籍证明,实刘振有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7日刘振有在其租住的南宁市广园路青年国际18栋2区10楼20号房内被抓获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刘振有承租南宁市广园路青年国际18栋2区10楼20号房,并由其交纳租金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代管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振有租住处搜查到位于大厅电脑主机下的“K粉”3包,共重12.53克,位于阁楼楼梯杂物间的棕色状“冰毒”7包共重323.56克,摇头丸2粒重0.49克,“神仙水”2支重21.61克及电子秤2台、塑料封装袋约1000个、蛇胆川贝液30支、人参蜂王浆50支、脑心舒口服液94支等。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6、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证实刘振有指认毒品的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收缴的“K粉”、摇头丸、“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收缴的棕色状“冰毒”中检出毒品MDMA和氯胺酮成分。8、证人马宝宁的证言,证实其与刘德源系男女朋友关系,与刘振有三人共同租住在南宁市广园路青年国际18栋2区10楼20号房的事实。9、被告人刘振有的供述,证实其与刘德源及其女友共同租住在南宁市广园路青年国际18栋2区10楼20号房,并明知上述毒品的存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刘振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混合型毒品进行含量比例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结合案件事实,且本案亦不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的案件,不需对涉案混合型毒品含量比例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刘振有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刘振有明知毒品予以持有,且该出租房系其本人租赁并交付房租,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毒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 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婧源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