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加利诉被告单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利,单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刘加利,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叩官镇小榆林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11980********。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宝明,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拒城河镇温家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6********。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立新街**号。原告刘加利与被告单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利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单宝明之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利诉称:2011年6月27日5时许,张青仓驾驶被告单宝明的鲁G851**-挂鲁GG9**号大货车与原告刘加利驾车载张作功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加利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青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851**-挂鲁GG9**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46.7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宝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张青仓系被告单宝明雇佣的司机,被告单宝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接到过被保险人为单宝明的号牌为鲁G851**-挂鲁GG9**号车辆在2011年6月27日由北向南行驶中不慎与一由西向东的车辆鲁LY41**号轿车相撞,本车无损,对方人伤,已报警,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合理判决。此案属于一事多案,与(2011)胶南民初字第4744、4777号属于同一案,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赔付240000元。2、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部分,对于应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保全费、看车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单宝明雇佣的司机张青仓驾驶被告单晓明所有的鲁G851**-鲁GG9**号半挂货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至平日路与泊李路路口,与刘加利驾驶鲁LY41**号面包车(载张作功、胡志华、王军勇、傅只全、陈常光、徐瑞所)沿泊李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致刘加利、张作功、胡志华、王军勇、傅只全、陈常光、徐瑞所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青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加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鲁G851**-鲁GG9**号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张作功、胡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作功、胡志华240000元。原告刘加利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后肋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于2011年6月29日转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腰部挫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011年8月1日,原告刘加利到日照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一次。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4749.22元。2011年7月7日,日照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刘加利系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62.60元。原告刘加利所有的鲁LY41**号面包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159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加盖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公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刘加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9.22元、误工费19512.1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15944元、停车费5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余款由被告单宝明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单宝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不应获得两次赔偿。2、误工费应计算12天,根据相关规定,医生只有出具建议患者休息两个月以下的病假证明,且主治医师无权对护理人数作出规定,且住院病历上写的是二级护理,因此对护理人数只认可一人护理。3、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载不一致,对原告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4、护理费只认可12元/天的标准。5、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且过高,不予认可。6、施救费是原告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停车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7、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损失。8、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宝明雇用的司机张青仓驾车与刘加利驾车载胡志华、张作功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加利、张作功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青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G851**-鲁GG9**号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24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内赔偿了胡志华、张作功的损失,在本案中只需在财产损失4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利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单宝明作为张青仓的雇主,应当按照张青仓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张青仓和刘加利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张青仓):3(刘加利)较为适宜。原告刘加利主张医疗费损失,已经向本院提供相关病例材料、费用清单及加盖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公章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为证,被告单宝明以原告不能获得两次赔偿为由不予赔偿原告刘加利的医疗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及其他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系原告自身或所在单位为原告投缴的作为福利或保障性质的一种待遇,系原告因自身支出保险费用或单位作为福利待遇代原告投缴费用所获得的,并不能以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因此而获得了部分补偿,侵权人仍然应当按照其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749.22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40元(20元/天×1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6585.20元(162.60元×10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需要两人陪护的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5944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未提供有效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6544元,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由被告单宝明赔偿8780.80元(12544元×70%)。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674.42元,应由被告单宝明赔偿15872.09元(22674.42元×70%)。综上,被告单宝明应赔偿原告24652.8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加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二、被告单宝明赔偿原告刘加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52.8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刘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单宝明负担20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单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50元、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