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邬某某、邬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与洪某某、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邬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洪某某,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徐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公寓××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大道××号(7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徐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3日下午,被告洪某某驾驶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汽××公司、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在温州××山庄度假有限公司大门口路段停车载客后,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起步,致使送客上车的原告双腿被客车碾压,造成原告腿部严重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邬某某无责任。原告因医治双腿而先后承担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后被告洪某某支付了50000元费用。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洪某某、汽××公司连带支某某告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338.3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经过及被告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的事实;3、苍南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全程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内容及所承担的医疗费用73030.35元的事实;4、医用支具收据、轮椅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器具费用1000元的事实;5、陪护协议、陪护委托单、陪护费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支付护理费15048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休息期限累计7个月(含拆除内固定的时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继续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7000元及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9728.57元的事实;8、动车票、救护车费,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3032元交通费的事实;9、日用品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日用品费48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某答辩称:本案由保险××先行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本人承担。被告汽××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洪某某、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根据相关约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三、如果法院认为保险××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保险××也不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及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仅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证据4,其中的收据不符合票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陪护协议只有甲方公章,乙方不明确,包某经办人员未明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2010年7月份至2011年2月份缴纳税款的情况,无法反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证据8涉及的交通费不合理,原告因要求到宁某就医导致交通费用支出的扩大,对扩大部分不予认可;证据9的收据,不符合票据的合法形式,该费用不是本案直接损失,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洪某某同意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车上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洪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则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以及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后,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8、9,说明其有相关费用支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税务机关出具,且与原告庭后提供补强的聘用合同书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13时40分,被告洪某某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在温州××山庄度假有限公司大门口路段准备往桥墩镇方向行驶时,思想麻痹,未关好车门,在车上人员、即本案原告邬某某下车过程中起步,导致原告跌落车外并碾压其双足,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邬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脱套伤、右外踝骨折,住院96天,于2011年4月29日出院。经原告本人委托,2011年8月9日,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邬某某的休息期限累计为7个月(包某后期拆内固定的时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继续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某已经支某某告50000元。另外,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洪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洪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邬某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对其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的“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考虑到保险的性质,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根据受害人受伤时的时空位置来判断其身份。本案中,被告洪某某思想麻痹,未关好车门,在原告下车过程中中起步,导致原告跌落车外并碾压其双足,其在受伤时已经置身于车下,属于“车下人员”,且确系因为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3030.3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确定为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0030.3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个月,酌情确定27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华布岛集团聘用的酒店高级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9728.57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7个月,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68099.99元,本院予以确定。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陪护委托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且相关收据系非正式票据,故应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580.5元(30650元/365天×(住院96天+出院后3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定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6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920元。7、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病情需要及票据,确定为800元;其余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确定。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本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确定。9、其他费用48元,因无正式票据,且用途不明,本院不予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830.84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和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某:误工费68099.99元、护理费10580.5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合计82480.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某:医疗费800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4650.35元。故确定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2480.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2480.49元。其余部分75350.35元,应由被告洪某某承担;由于其已支某某告赔偿款50000元,在本案中另应赔偿原告2535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邬某某各项损失92480.49元。二、洪某某赔付邬某某各项损失25350.35元。三、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元,由邬某某负担75元,洪某某负担1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范则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娄伟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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