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箬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箬民初字第10号原告:蔡某。被告:江某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12日在原贯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现年11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时间一长,便经常争吵。近几年,被告经常唱歌、喝酒、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导致多次分居。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某甲答辩称:对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一女江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且考虑到孩子,不希望离婚;被告出去是因做生意应酬的需要,不是出去玩的。原告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在温岭市原贯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的事实。被告江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12日在温岭市原贯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有一女,应当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谅,改正自身不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包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