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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在上大学期间相识,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儿子出生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双方因家庭琐事、儿子抚养及生产经营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等事实。被告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关心儿子及原告家人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所载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上大学期间认识。2003年10月3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双方置办了车牌号为浙g×××××面包车一辆。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生产经营等事务存有分歧。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与工作中互相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儿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