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吴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案民事判决书于同年7月21日生效,现原告又于2012年1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有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