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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周波。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址: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杨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0年11月13日4时,原告周波允许的驾驶员付蕾驾驶的皖N×××××号别克轿车,沿舒城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90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皖N×××××号别克轿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3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付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省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1395元。另原告所有的皖N×××××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600元,且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39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属保单参保车辆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皖N×××××号别克轿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证明皖N×××××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要求赔偿的依据。4、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的事实依据。6:庭审后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检验至2012年4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周波所有的皖N×××××号别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年审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年审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周波所有的皖N×××××号别克轿车年审已过期。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车辆信息查询单有异议,说明皖N×××××号别克轿车在2010年11月30日未经过年检,未经年检车辆,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报告出具距离事发两个月,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事发时,系年检合格车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份,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年审应由车管所管理,在另一案中,原告已提交年检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可作证据使用;对证据2、6,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事发时未年检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效力不能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付蕾驾驶原告周波所有的皖N×××××号别克轿车,沿舒城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900M处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前方向行驶的贾德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皖N×××××号别克轿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3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付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省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1395元。另原告所有的皖N×××××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因交通事故使车辆受到损失,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皖N×××××别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年审已过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的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年检合格至2012年4月,系事发时年检合格车辆,故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波车辆损失赔偿款41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