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杭州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伟。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浩良。委托代理人:韩翔。原告杭州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内室外假山景观工程建设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工程原材料提供及工程建造总承包方,建设工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工程总造价为848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凭工程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工程建设,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完成,并将竣工验收报告送给被告公司负责经办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范伟林,被告单位验收后口头告知原告工程合格,让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开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交予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30万元,几日后即1月底被告又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另外,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经投��使用,2011年1月20日原告的机械设备退场,人员撤离,场地进行清理后,被告已经开放景观,对假山边的喷泉进行注水,对周边种植绿化树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4.8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80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89.7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及已付的工程款金额都没有异议。对原告方陈述的工程竣工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收到过。范伟林目前仍系被告单位员工,但岗位进行了调整。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方必须向被告方提交竣工验收���请报告,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再交付。被告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付了部分款项,并不是认可原告工程完工,因为被告对工程质量和材料存有异议,故扣留工程余款。对原告方陈述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有异议,本案所涉的假山景观工程是整个办公楼工程附带的一个工程,绿化至今还在弄,不存在开放不开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办公楼室外假山景观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施工工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工程竣工后,乙方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乙方将工程移交给甲方处理。若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修复合格后,再报甲方验收。工程总造价84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30万元作为预付材料款,然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乙方凭工程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以上文件后一周内组织验收。甲方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一周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伟签字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经办人范伟林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甲方办公楼室外假山景观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60万元的工程款。现假山景观工程施工人员已经撤离,机械设备已经退场。假山景观工程四周无���离设施,周边有注水,有绿化树木。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经销景观石,假山石,石雕工艺品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银行入账通知书、实地拍摄的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交的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管理证明与本案处理无关,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89.7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具有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确认。据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张工程完工后即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的经办人范伟林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辩称从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认可范伟林仍系公司员工,只是岗位进行了调整。经本院责令,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通知范伟林到本院接受调查,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经办人范伟林已于2011年1月20日收到该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方庭审中未能提供对工程提出过修改意见的证据,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另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人员已经撤离,机械设备也已退场,周边有注水,有绿化树木,假山景观工程四周也无隔离设施,可视为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告杭州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2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杭州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负担4981元,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浙丽审 判 员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