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郑甲与郑甲、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郑甲,郑甲,顾某某,郑乙,宁波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顾某某。被告:郑乙。被告:宁波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区××家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9。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宁波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甲。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郑甲(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郑乙(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宁波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被告宁波市××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昌晖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至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一及被告二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每月利率1.95%,每月综合服务费1.55%,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之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实现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今还款期限已至,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借贷期间利息和某某管某某140000元;二、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违约金93500元(违约金暂自6月30日计算至9月9日,剩余违约金从9月10日起以年利率24.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某止);三、原告对被告二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804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以上全部债务、利息、违约金、费某某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实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二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804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三至被告五与原告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证2.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3.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碶支行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汇入被告二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证4.被告四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四愿意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5.借款用途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在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款用途。证6.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二用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一至被告五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一至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5%,综合服务费1.55%。原告出借的款项直接划入被告一、被告二指定的账户。逾期还款,除应支付息费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按本金之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实现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付清。被告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804室的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9819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仑国用(2010)第01088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各类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并经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将2000000元打入被告一、被告二指定的被告二在农行××支行××账户内。2011年5月4日,双方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一、被告二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一、被告二在收取原告提供的款项后,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与抵押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同,由于后者经过公证处公证,故其证明效力高于前者,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利息约定应以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三个月为准。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804室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自愿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三至被告五依法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被告二追偿。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顾某某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实计算),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陈甲对被告顾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804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乙、被告宁波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甲、被告顾某某、被告郑乙、被告宁波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庄立敏审判员叶光明审判员王凤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胡婵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