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甲、宋甲等与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宋甲,宋乙,徐某某,余某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宋甲。法定代理人:毛甲。原告:宋乙。原告:徐某某。原告:余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甲。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毛甲、宋甲、宋乙、徐某某、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鑫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受害人宋丙在百汇路××单××室为被告修理空调时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身亡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无意赔偿。原告认为,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系帮工法律关系,受害人身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62671.3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549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954.2元,共计931950.5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结婚证、免疫接种记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与受害人宋丁的关系。二、房屋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幼儿园证明,证明受害人宋丁与毛甲、宋甲居住在城镇。三、车塘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余某某系受害人的祖某,由受害人赡养。四、2011年7月15日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宋丁帮助被告维修空调及受害人与被告一同前往现场,被告在现场进行管理控制,受害人坠楼身亡的事实。五、被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事发房屋为被告所有。六、交通费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七、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收款收取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支付的费用。八、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对受害人修理空调坠楼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未注意安全,导致损害发生,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殡葬费用一万余元,且支某某告补偿款60000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友好饭店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友好饭店任职及工作情况,其具备家电安装、维修能力。二、受害人死亡后原告方提供的空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发后补助原告70000元。三、工程预算表,证明被告与受害人间系承揽关系,装修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四、缴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某某告11075元殡葬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余某某有子女,受害人有兄妹,不可能由受害人赡养。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且余某某有成年子女,其并非受害人宋丙的被抚养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与实际需要相符,本院结合当事人处理事故等事宜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酌情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并无维修能力和资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友好饭店人事部出具,可以证明受害人在该单位任职及工作能力、职业技能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在协商处理事故时草拟,并未签署,也无法证明被告支付过7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支付赔偿款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预算表存放在被告电脑中,与受害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拟证明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向殡仪馆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从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故的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公安案卷材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2011年9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主张2011年7月16日11时50许,在衢州市殡仪馆灵堂边上的小房间,被告支付受害人父亲现金30000元,2011年7月17日11时40分许,在衢州市区××门口,被告支某某告毛甲现金30000元,由毛甲在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存入宋甲账户,并当庭指认其他在场人员。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从工商银行衢州分行调取了“帐号:××户名:宋甲”的《活期历史明某某单》,显示2011年7月16日,该银行帐号通过柜面存款30000元,7月17日通过atm机存款30000元,网点为2705,即工商银行衢州分行坊门街支行。原告对被告支付过赔偿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出具收条,7月17日通过atm机存款的30000元系其朋友还的钱,由原告毛甲随身携带,当天毛甲从衢江区闹桥回市区存钱,被告只是陪同毛甲而已,并提供毛甲卡号:××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明细》,证明2011年7月17日的存款并非被告支付,系毛甲自己的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表现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主张2011年7月16日支某某告方30000元,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主张2011年7月17日支某某告毛甲30000元,且由毛甲通过atm机存入宋甲银行帐号,能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明某某单相互印证,对此,毛甲虽否认收款,但其陈述钱款系其朋友归还后随身携带,由被告金某某陪同存入银行,且自己有钱的意见,与常理不合,其邮储银行的明细亦无法与此印证,原告也未作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依现有证据确认2011年7月17日被告支某某告3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毛甲、宋甲、宋乙、徐某某、余某某分别为受害人宋丙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祖某。宋乙与徐某某还育有二女。宋乙、徐某某系退休职工。宋丙2003年任衢州友好饭店工程某经理,2008年任总经理助理,2010年2月任工程某副总经理,具备一定的家电安装维修能力。宋丙、毛甲、宋甲居住生活在城镇。2011年7月13日,宋丙帮被告金某某维修其房屋内的空调时,在窗口外作业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1075元殡葬费用,并支某某告方3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调未果,遂成诉讼。案件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接受宋丙帮工进行空调维修,宋丙在维修过程中坠楼身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丙具备一定的家电维修和工程技术能力,在窗外无保护的情况下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其自负6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成年近亲属一般仅指成年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宋乙、徐某某、余某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丙因该事故身亡,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宋甲133935元,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凭票据为812.6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以三人为限为586.26元,合计6930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毛甲、宋甲、宋乙、徐某某、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93038.91元的40%为277215.5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7215.56元,扣除被告金某某已付41075元,尚余2561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甲、宋甲、宋乙、徐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4140元,由原告毛甲、宋甲、宋乙、徐某某、余某某承担1014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