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金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5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5日被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于2011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船长,与船员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驾驶“汕尾03xx”船从广东省汕尾市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海域装载红色柴油,并将红色柴油偷运入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汕尾03xx”船途经广东省内伶仃附近海域(东经113°48′00″,北纬22°22′30″)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查获,侦查人员在“汕尾0398”船上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红色柴油52.5吨。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3,251.7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红色柴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某受雇于他人从事走私行为,属从犯;属偶犯、初犯,没有任何获益、社会危害性小;张某某是家庭主要的劳动力,是家庭经济收入的唯一保障,身患重病、不适宜羁押,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且更利于家庭稳定,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船长,与船员杨某称、杨某豪、许某某驾驶“汕尾03xx”船从广东省汕尾市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海域装载红色柴油,并将红色柴油偷运入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汕尾03xx”船途经广东省内伶仃附近海域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查获,侦查人员在“汕尾03xx”船上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红色柴油52.5吨。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3,251.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验记录证明:2011年6月3日19时50分,侦查人员在内伶仃附近海面依法对“汕尾03xx”船进行了检查,该船装红色柴油52.5吨,没有任何捕鱼作业工具。3、涉案海图证明:查获“汕尾03xx”船的位置在东经113°48′00″,北纬22°22′30″,张某某已对该海图进行确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处扣押标示“汕尾03xx”船名的船只一艘、红色柴油52.5吨、验船证明书一本、拥有权证明书一本、运作牌照一本、汕尾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证明一张。5、油品进仓单证明涉案的52.5吨红色柴油已被广东力源石油芳村公司接收。6、涉案红油先行变卖决定书。7、船舶、车辆交接单证明“汕尾03xx”船已被深圳市立安实业有限公司接收。8、涉案船舶相关资料证明涉案船只的船主是黄某某。9、电话记录证明:张某某手机2011年6月3日7时52分在珠海有通话记录,7时56分至15时26分在深圳有多次通话记录,15时27分至19时07分在香港有六次通话记录。10、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对杨某称、杨某某、许某某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因。1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其上了涉案船舶,上午8点多从汕尾马宫出发,由其开船,下午2点多由杨某某开船,其去睡觉,下午5点多起床做饭,看到船已开到香港机场附近。1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受船长张某某雇请上船,准备把船从汕尾马宫开到广州番禺去修。13、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经朋友陈某某介绍到船上工作,上午8点多上船,船长张某某驾船从汕尾马宫出发,途经香港海域,晚上18时左右在内伶仃海域被海关缉私人员检查。14、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15、检测报告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送检样品含“红油”成分,属于5#柴油。16、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红油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03,251.76元。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船只及内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偷运红色柴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受“阿东”雇请,但其在走私中担任船长,并参与雇请船员,不属于从犯,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走私货物红色柴油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