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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梁殿富与孙安借款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安,梁殿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殿富。委托代理人梁国祥(系被上���人儿子)。上诉人孙安因借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安系梁殿富之女婿,梁殿富之女梁秀英于2009年1月23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病故,梁秀英丈夫孙安、父亲梁殿富、女儿安小莉作为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1633号判决书,判决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孙安、梁殿富、安小莉各项经济损失3971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7179元。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孙安从唐山市工人医院领取了全部赔偿金未分给梁殿富,故梁殿富诉至法院要求孙安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判决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是医院给付的赔偿金的权利人之一,原告有权分得自己的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三分之一份额财产,理据充分,予予支持。被告以死者梁秀英生前有债务,应先偿还债务才能进行财产分割作为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殿富人民币99606.66元。判后,孙安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质赔偿,是给予死者余命年龄的收入,从立法精神理解不应当等额分割,故梁秀英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平均分配;2、上诉人对外所欠的5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该债务应当从梁秀英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一审判决平均分割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与梁秀英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开支情况一份,证实借款债务事实存在,起到辅助作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遗产纠纷案件中涉及,与本案没有联系,也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被上诉人梁殿富作为死者梁秀英的父亲有权取得医院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且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确定被上诉人梁殿富为权利人之一,故其理应分得相应份额,关于上诉人孙安诉称的应当按照近亲属可期待利益损失比例分配死亡赔偿金及分割死亡赔偿金前先行偿还债务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孙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扬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