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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仍驾驶浙A×××××号别克SGM7小型轿车上路行驶。0时25分左右,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附近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贺某、邵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