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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鸠刑一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芜湖市芜湖县。曾于2000年11月7日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3月25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至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采取踹门、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居民钱财共计21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一定数额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芜湖市鸠江区二十里村54号一楼被害人王某乙家中,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人民币1000元。2、2011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芜湖市鸠江区二十里村54号二楼被害人潘某某租住房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人民币600元。3、2011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至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四捍社区四捍农贸市场被害人胡某某租住房,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盗窃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入室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00元。2011年9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镜湖区一网络会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等事项,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镜湖区一网络会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家中现金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上述盗窃现场的客观事实。5、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盗窃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王某甲指印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周洁淳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