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女,1984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8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男孩王炫茗。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因家务事双方多次吵嘴生气,甚至相互殴打,亲属相劝也无济于事。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借条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债务9万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多次殴打被告,为此原告曾到医院拍过片子检查,也曾报过警。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同意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但不负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系假证,双方婚后没有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相关权利人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8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育男孩王炫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自2011年9月初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王炫茗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春秋椅一套、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创维牌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4个、褥子4个及个人衣物。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9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并同意婚生子王炫茗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不能相互包容、谦让,为此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王炫茗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王炫茗随原告生活,故以王炫茗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抚育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劳动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抚育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9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炫茗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王炫茗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半年给付一次,第一次给付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前,以后类推。三、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春秋椅一套、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创维牌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个、褥子4个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