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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兰民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王龙生与赵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龙生;赵如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兰民初字第6237号原告王龙生,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赵如法,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费县。原告王龙生与被告赵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生、被告赵如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生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借原告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一年;2011年3月20日,被告又借原告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如法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均投到建筑项目上了,建筑款没有回收上来,我目前没有钱偿还借款。我收回建筑款后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赵如法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王龙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期一年若到期不还,被告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赵如法2010.5.28”;2011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载明“借条今借王龙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期半年若到期不还,被告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赵如法2011.3.20”。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予认可。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二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并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如法分二次向原告王龙生借款共计75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如法偿还7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认可,应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分别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如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生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40万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35万元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赵如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颜士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