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保文与文山市住房和城乡��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保文,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山光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文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文,女,汉族,1951年5月6日生,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21294—6。住址:文山市开化镇西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波,局长。第三人文山光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25433—4。住址:文山市东风路光大步行街*幢*楼。法定代表人蔡仁斌,董事长。上诉人陈保文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保文与第三人光大公司经案外协商,双方对被拆迁房屋已协商达成了房屋置换和经济补偿的案外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陈保文认为其诉求目的已经达到,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保文���被第三人光大公司案外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有利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应予按照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执行,文山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保文撤回上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保文承担。本裁定为终了审裁定。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项朝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