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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丁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侯连福,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系丁某甲之父)。上诉人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之父丁某乙与被告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原告出生,2008年4月29日原告父母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丁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供孩子抚养费用,男方担负全部抚养费用。”“双方财产自行处理无纠纷。”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开具收入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唐某总收入为7180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自2011年10月始,被告唐某每月给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丁某甲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唐某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子女抚养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抚养能力状况便否定子女抚养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丁某甲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之父丁某乙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不妨碍丁某甲在必要时向上诉人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丁某甲现已上学,所需费用增加。据此原审判决唐某每月给付丁某甲抚养费12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审 判 员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