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满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叶满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3121-3),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水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再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天制,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满凤,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能公司)与被告叶满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制、被告叶满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能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的生产、制造、安装钢结构与起重机械的正规企业,因经营范围涉及高危行业,员工工作岗位均需要拥有专业资质,因此原告单位的员工均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全体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本案被告的丈夫李某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在此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从不认识也从未听说过此人,原告绝不可能派一个没有任何专业技能的人对外代表公司去安装维修起重机设备。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签订一份《起重设备制造、安装合同》,泰鸿公司向原告定做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配江阴凯澄电动葫芦1台,以及检修平台、大车、限位、继电器及所有辅材,另外验收费、运输费、吊装费也由原告承担;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泰鸿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起重设备制造合同》,泰鸿公司向原告定做106米车间承轨梁、轨道钢、滑线及所有辅材,禹鼎牌遥控器3个、检修平台1个、运输费、验收费、吊装费仍由原告承担。该两份合同原告于2010年年底均已依约交货,安装测试后于2011年3月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泰鸿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截至2011年3月底,原告与泰鸿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5月,原告曾派人到泰鸿公司对此前安装的设备进行过维护,此后,原告与泰鸿公司再无业务往来。2011年12月3日,原告收到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送达的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2011年7月份,“被申请人单位赵某经理带申请人到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完成起重机的维修安装工作,该工作是被申请人单位与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起重设备制造合同》所约定的被申请人单位的业务”,并因此认定李某死亡时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导致李某触电死亡的工程与原告、以及与原告与泰鸿公司所签订的《起重设备制造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经了解,李某死亡所涉工程是关于承轨梁安全通道的安装工程,该工程的材料、设备、工具均由泰鸿公司提供,是泰鸿公司私下委托赵某个人提供劳务的工程,死者是赵某个人找去提供劳务的外来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后,北仑安监局相关部门立即到现场,对事故单位及涉案人员均做有笔录,同时对事故单位进行了行政罚款处罚,并促成事故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死者李某2011年7月23日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与死者李某2011年7月23日发生事故当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程能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书面事故经过2份、《起重设备制造、安装合同》1份、《起重设备制造合同》1份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份,拟证所诉事实。被告叶满凤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李某死亡当天是维修原告原承包范围内的检修平台,而不是安装新的检修平台。2、死者李某2011年7月23日发生事故当天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与死者李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叶满凤提交书面事情经过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起重设备制造、安装合同》1份、《起重设备制造合同》1份,拟证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叶满凤对程能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起重设备制造、安装合同》、《起重设备制造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程能公司对叶满凤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起重设备制造、安装合同》、《起重设备制造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叶满凤对程能公司提交的书面事情经过2份(2011年8月1日及2日书写),程能公司对叶满凤提交的书面事情经过1份(2011年7月29日书写)均有异议。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说明人均为赵某,且说明的内容互相矛盾,但该证人赵某未到庭作证,故对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3、依据程能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监督局调取了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7.23触电死亡事故的相关材料(调查报告、泰鸿公司总经理高曹军、泰鸿公司职工张涛的询问笔录、赵某、王昌荣、张超、李金海的询问笔录、王昌荣、李金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程能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1)、调查报告中明确该工程是泰鸿公司委托给赵某单独做劳务的,死者李某不是程能公司的员工;(2)、泰鸿公司的高曹军在笔录中也陈述其明知该工程是合同外的,泰鸿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器具目的是为了给赵某省钱,口头约定每人200元,该劳务不少于1万元,明确知道赵某与死者没有相应的资质资格;(3)、赵某在笔录中陈述之前他代表原告单位与泰鸿公司的工程已经全部做完,该涉案工程是单独的工程,与之前的工程无关,李某等人的劳务费每天200元,该项目劳务费不少于1万元,死者是通过张超找来的临时务工人员,上述陈述与高曹军的陈述一致;(4)、张超、王昌荣、李金海在安监局及公安局的笔录中都明确,涉案工程是单独的工程业务,之前的工程已经完工;(5)、调解协议是叶满凤与泰鸿公司签订的,他们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约定了原告的责任义务,恶意串通、损害程能公司的利益。叶满凤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安监局的报告依据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安监局认定发生事故的项目是泰鸿公司私自委托给赵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赵某、王昌荣、张超、李金海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四证人陈述的工程施工时间相互矛盾,证言不可采信,王昌荣、张超、李金海与赵某有利害关系,是赵某雇佣的;认为高曹军、张涛的询问笔录的内容部分真实,对该施工项目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陈述是真实的,认为属额外增加的部分不真实;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昌荣、李金海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均于2011年7月27日制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泰鸿公司总经理高曹军的笔录中已陈述李某死亡的事故项目是安装检修平台,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均由泰鸿公司承担;王昌荣、张超、李金海在安监调查组的询问笔录及王昌荣、李金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均陈述李某死亡事故系新安装检修平台,而非检修,王昌荣、李金海、李某于2010年7月20日经过张超的介绍受雇于赵某在泰鸿公司安装检修平台;赵某的陈述与高曹军的陈述亦相互印证,证实该起事故系新安装检修平台,人工费及材料费均由泰鸿公司承担;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亦确认李某是在对起重设备检修平台进行制作、安装时不慎遭电击身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叶满凤系死者李某的妻子。2010年11月、12月,赵某代表程能公司与泰鸿公司签订了《起重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及《起重设备制造合同》,合同均约定由程能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泰鸿公司,并负责安装,另运输费、验收费、吊装费均由程能公司承担。2011年3月28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检验合格。2011年6月,泰鸿公司的高曹军与赵某联系,要求赵某新安装检修平台,口头约定材料费、人工费均由泰鸿公司承担。之后赵某联系了张超,通过张超招用了王昌荣、李某、李金海。2011年7月23日下午,李某在安装检修平台时触电,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1年8月5日,李某家属叶满凤等人与泰鸿公司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行确认李某为程能公司的员工,并约定:泰鸿公司借给李某家属68万元(其中5万元存入霞浦街道办事处,待李某家属全面履行相关索赔手续后再由霞浦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李某家属);由李某家属办理向程能公司索赔所须的律师代理手续,聘请律师为其向程能公司索赔;待得到赔偿款后,李某家属授权代理律师直接从赔偿款中向泰鸿公司返还68万元;若李某家属不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须向泰鸿公司返还68万元;若李某家属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论李某家属是否得到赔偿,无须再向泰鸿公司返还68万元;聘请律师费及李某家属为仲裁或诉讼需要到场而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由泰鸿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泰鸿公司于当天支付给李某家属63万元。2011年11月7日,叶满凤以李某为申请人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某死亡时与程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某死亡时(2011年7月23日)与程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339号仲裁决定书,将申请人李某变更为叶满凤。现程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叶满凤主张李某死亡当天是在泰鸿公司维修起重设备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的事实;赵某招用李某等人给泰鸿公司安装检修平台,叶满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招用李某等人的行为代表程能公司。而泰鸿公司的总经理高曹军、实际施工人员赵某、王昌荣、李金海、张超均陈述事故发生的项目是安装新的检修平台,李某家属与泰鸿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亦确认李某是在对起重设备检修平台进行制作、安装时触电死亡,而非维修设备。泰鸿公司与程能公司此前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运输费、吊装费及验收费均由程能公司承担,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均于事故项目施工前已验收合格,而发生事故项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均由泰鸿公司承担,故发生事故项目与程能公司和泰鸿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项目无关,无法认定李某在发生本起事故时与程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程能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死者李某2011年7月23日发生事故当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李某2011年7月23日发生事故当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叶满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