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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付(傅)宏鑫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付宏鑫向被告催讨无果,因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无奈原告向付宏鑫垫付了借款35000元,并约定担保责任终止。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8年4月10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付宏鑫借款10万元,由原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08年6月4日,付宏鑫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付宏鑫同意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的事实。三、2008年6月4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吴某某归还付宏鑫借款35000元。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书面辩称,其对2008年4月10日吴某某向付宏鑫借款100000元的情况其并不知情,双方在2008年12月29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法院判决由吴某某偿还的借款和向银行信用社贷款以及其不知情的债务,均由吴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与吴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徐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向付宏鑫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某借款到期后未还。2008年6月4日,经借款人付宏鑫催讨,原告与付宏鑫经协商达成协议,付宏鑫同意由原告代为吴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终止原告的担保责任,并写下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按协议向付宏鑫支付了借款本金35000元,付宏鑫在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上写明:收到王某某归还吴某某的借款35000元,同意免除王某某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其代付的35000元,由王某某自行催讨。被告吴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35000元及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向付宏鑫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代为被告吴某某偿还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吴某某向付宏鑫借款100000元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