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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钟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爱丁诉杨玉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丁,杨玉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钟民初字第14号原告周爱丁。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富。委托代理人黄炳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8号。诉讼代表人冯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告周爱丁与被告杨玉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胜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华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爱丁的委托代理人覃华刚,被告杨玉富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常,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玉富驾驶的桂JYF6**轻型普通货车在龟石水库大坝往钟山县城方向约6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52427201120015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1年7月29日至8月31日)。被告杨玉富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期间由在家务农的父亲护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护理费(17652÷365)×34天=16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34天=1360元,3、误工费(17652÷365)×(34+15+165)=10349.4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元;7、车辆修复费2000元,合计18133.7元。被告杨玉富为其驾驶的桂JYF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杨玉富承担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明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的事实。2、原告周爱丁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事实。3、被告杨玉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玉富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被告杨玉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的事实。5、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护理人员的事实。被告杨玉富辩称,一、被告杨玉富驾驶的桂JYF6**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承担。二、被告杨玉富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5200.7元,原告应从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得到的赔偿款中返还预先赔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共5200.7元。被告杨玉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杨玉富支付了原告住院费4269.2元、X光287元、门诊费74.5元,合计4630.7元的事实。2、发票,证明被告杨玉富向原告支付了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共570元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杨玉富预支了1600元给原告的事实。4、发票二张,证明被告杨玉富为修理原告的桂J6C7**摩托车花费了1616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由法庭核实后,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复费无有力依据予以证实,我方不予认可。三、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估损单二张,证明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对原告的桂J6C7**摩托车进行了估损,需要花费维修费用1616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玉富、太平洋贺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对被告杨玉富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杨玉富对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玉富驾驶的桂JYF6**轻型普通货车由龟石水库大坝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到龟石水库大坝往钟山县城方向约6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J6C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肇事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了第452427201120015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玉富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爱丁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31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暂全休半个月;门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护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护理费(17652元÷365天)×34天=16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3、误工费(17652元÷365天)×(34+15)天=2369.72元。被告杨玉富驾驶的桂JYF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杨玉富为原告支垫付了医药费4630.7元和赔偿了1600元。被告杨玉富为原告的桂J6C7**摩托车支付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70元和修理费161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得到的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原告的合法损失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富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驾驶车辆给原告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玉富已向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被告杨玉富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贺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被告杨玉富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还应根据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2427201120015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杨玉富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丁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14.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玉富垫付的1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玉富垫付的医药费4630.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玉富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爱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玉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胜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华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