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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被告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3月21日我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同时被告李某某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借款,但被告李某某拒不归还。此外,被告李某某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离婚。故我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向我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还款之日止的四倍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四倍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结婚之后、离婚之前。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复制于建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制于建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及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原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但被告李某某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系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是工程周转资金,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条上也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属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    小    明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人民陪审员余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