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伟冰(兼被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室。负责人:金某。被告:边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公交××及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边某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浙a×××××号公某某(投保于保险××)在杭州市××西湖大道中山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路口时,右部车头追尾撞上前方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车尾左部,造成原告车辆损伤,花费车辆修理费294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边某某(公交××员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交××、保险××及边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修理费2940元及私家车修理期间交通费80元,共计3020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及边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因已投保交强险,故由保险××予以赔付,其仅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2940元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对交通费及诉讼费有异议,认为保险××不予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2、定损单、材料清单、结算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定损后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公交××及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公交××及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修理损失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认可被告边某某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故保险××对本案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公交××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被告公交××及边某某对该费用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修理费2940元。二、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回原告李某某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2×××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