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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明辉涂料商行业主。自2009年11月26日起,原、被告开始有买卖各类油漆材料的业务关系,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购买价款人民币47216元的油漆材料。期间,被告曾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2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漆材料货款人民币37216元并从贵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购买各类油漆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43596元(已扣除原告2009年11月26日未送货的20桶胶水款1100元及2010年6月6日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65元)。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5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签收的销货清单12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为凭,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由被告签收的各类油漆材料货款总额为435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3596元,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徐辉旺、陈洪葵、陈×等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被告陈某某收取,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3359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俊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