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树田与张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田,张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树田,无业。委托代理人房德胜,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君,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同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田与被告张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德胜、被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田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张君雇佣原告工作时,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受伤。2008年3月12日,经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左肘关节创作性关节炎,功能丧失并疼痛。2009年4月24日,经潍坊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之伤构成7级伤残。二次手术后,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178589.0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589.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已在2007年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2007)坊埠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已对纠纷作出了认定和处理。该判决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外,其他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等均已作出判决。被告已履行完判决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2007)坊埠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田是被告张君的雇员,受被告张君安排后在被告金凤凰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树田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认定误工时间为十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张君为原告李树田垫付医疗费24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树田在这次受伤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树田系农业户口,按照200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368元,计算20年,乘以30%,计款26208元;2、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之和每天20.86元计算10个月,计款6258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按每天20.86元计算,共护理18天,计款375.48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6元,计算18天,计款108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949.4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树田系被告张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君的赔偿责任,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不一并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赔偿原告李树田受到的损失32949.48元的90%,计款29654.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65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树田对被告张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树田对被告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7)坊埠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5日,原告李树田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君、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3516.69元。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坊埠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君赔偿原告李树田各类经济损失71329.77元的90%,计款6419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树田对被告张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树田对被告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李树田返还反诉原告张君垫付医药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君对(2009)坊埠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9)坊埠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重新审理后,原告李树田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2010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坊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树田撤回起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4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李树田外伤史明确。外伤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入院后,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经此次鉴定检验:其左肘关节功能受限;并遗留左肘关节创作性关节炎……。鉴定意见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李树田左肘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树田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以12个月审查为宜。2、2009年7月12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大营子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李树田口粮地已被征用,吃土地补偿款(人均分地0.8亩,每亩补偿700元),一年一人补偿560元。特此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4346.65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1045.5元(61.5元×17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1045.5元(61.5元×17天)、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1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48元、伤残赔偿金差额81536元[(19946元+6990元)÷2×20年×40%-26208元],以上共计89223.6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网页资料、本院调取的(2007)坊埠民一初字第642号案卷材料、(2009)坊埠民初字第409号案卷材料、(2010)坊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已生效的(2007)坊埠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原告李树田是被告张君的雇员,受被告张君安排后在金凤凰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树田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2010)坊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案件中撤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君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普通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君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君以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4346.65元、鉴定费948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在已生效的(2007)坊埠民一初字第642号案件中已得到赔偿,原告对判决不服的应按照申诉处理。依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2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大营子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支出与农村居民收入、支出的平均值标准计算,每日为61.5元。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1045.5元(61.5元×17天),护理费为1045.5元(61.5元×17天)。原告之伤情在二次手术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受限”,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伤情变化导致伤残程度加重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差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差额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中间值的标准计算后减去(2007)坊埠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数额,差额为81536元[(19946元+6990元)÷2×20年×40%-26208元]。关于被告张君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李树田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在(2009)坊埠民初字第409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而在(2010)坊民重字第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撤回反诉,因此本案中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赔偿原告李树田因伤造成的损失89223.65元的90%,计款803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树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李树田负担213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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