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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武汉永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成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永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成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28号原告武汉永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永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彭泗村。法定代表人刘耀国,永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伟,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成灿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成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业,成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友、成小兵,成灿公司职员。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成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进友、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喷码机与耗材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t280喷码机及相应耗材,其随机配送的说明书明确规定喷码机的运行温度为0-40摄氏度,如超过,使用会受到影响,合同价款为28500元,其中喷码机价格为26000元。但该机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同时被告向原告销售了大量伪劣耗材,致使该机受到进一步的损坏。后被告确认该设备为E型机设备,在温度超过30摄氏度时会造成设备打花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事实,同时交付错误的机器型号,造成原告严重的停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8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成灿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1月7日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方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喷码机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喷码机,型号T280,价格26000元,货品自交货之日起保修一年。后被告向原告供货,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以上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已按约供货,原告亦支付了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近四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却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永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成灿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4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子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