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9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辉,韩小桐,李柱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韩兆辉,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小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兆辉,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柱才,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西侧北寺道口南。负责人:张爱军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兆辉、韩小桐诉被告李柱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辉(亦为韩小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柱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兆辉、韩小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小桐为冀B05Z**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韩兆辉为驾驶该辆车的司机,2011年5月7日15时许,原告韩兆辉驾驶该车行驶至林西道新光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李柱才驾驶的冀BLG1**号小客车顺向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柱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兆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报施救,施救车至现场,故发生施救费550元,事后事故车辆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965元,鉴定费200元,误工损失2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李柱才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价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李柱才辩称,原告损失合理的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我要回收旧件,我在交警队交了3000元押金。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书有异议,此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其公司保留鉴定的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应提交修理费的票据,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根据公司条款,施救费的定义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施救车辆在无法行驶的情况下,才给予施救费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书里的维修项目,证明该车出事后具有行驶的能力,故不承担此车辆的施救费。被告李柱才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正式部门所出具,其鉴定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柱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先行垫付3000元。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5时许,原告韩兆辉驾驶原告韩小桐所有的冀B05Z**号面包车行驶至林西道新光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李柱才驾驶的冀BLG1**号小客车顺向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古冶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柱才负事���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兆辉无事故责任。原告韩小桐与韩兆辉系夫妻关系。冀BLG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65元,拖车费55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李柱才已先行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柱才所有的冀BLG1**号小客车与原告韩小桐所有的冀B05Z**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冀BLG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柱才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小桐、韩兆辉车辆损失费965元及拖车费550元。二、被告李柱才赔偿原告韩小桐、韩兆辉鉴定费200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