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万元月利息150元,逾期付款的按利息一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谢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此日期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此日期后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谢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谢某负担。在诉讼中,原告韩某某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此日期后违约金按月利率3分另行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谢某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谢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谢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王某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万元月利息150元,逾期付款的按利息一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谢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谢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0年6月1日计至2011年5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除照付利息外,另按月利率3%加计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谢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0元、利息9000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王某某承担,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2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代理审判员 王林岳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