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窦彩霞与被告石俊生、吴合廷、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彩霞,石俊生,吴合廷,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窦彩霞。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俊生。被告吴合廷。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邱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林。委托代理人赵邯生。原告窦彩霞与被告石俊生、吴合廷、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窦彩霞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被告吴合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宏林、赵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生、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彩霞诉称,2008年8月6日7时许,被告石俊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日东高速公路上因超速行驶失控驶入沟内,造成原告(乘车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080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对事故不负责任。经查,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吴合廷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计413,5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俊生未答辩被告吴合廷辩称,已经给过原告3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追加邯郸市凯撒旅行社,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保险义务人;2、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能成立;3、纠纷解决方式应当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处理;4、保险公司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应当追加邯郸市凯撒旅行社为共同被告,凯撒旅行社有义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7时许,被告石俊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日东高速公路上因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右侧沟内,造成原告(乘车人十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080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俊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窦彩霞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冀D×××××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合廷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石俊生系吴合廷雇佣的司机,吴合廷于2008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座位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9日-2009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彩霞被送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脾破裂;左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颅脑外伤;脾脏切除;多处软组织挫伤;脾脏切除。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脾切除后住院治疗。原告窦彩霞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于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2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住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窦彩霞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4月1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2天,医院住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09年12月2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09)法医第420号伤残评定书:窦彩霞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两处、拾级一处。原告窦彩霞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674.69元、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930.41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12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门诊花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50元(每天50×239天=11,950元)。残疾赔偿金117,744元【14,718元×20年×(30%+10%)=117,744元】。原告窦彩霞有一女韩少楠2000年6月27日出生,城镇户口,因窦彩霞伤残捌级两处、拾级一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8元(9679×(18周岁-8周岁)÷2×(30%+10%)=19,358元】。鉴定费5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为证明护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为韩美玲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每月工资4,200元,在窦彩霞出车祸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并提供了工资花名册、发放汇总花名册。以及邯郸东发贸易有限公司为李俊峰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每月工资4,612元,因窦彩霞受伤,李俊峰前去护理,并提供了工资表,护理费为70,202.26元【4,200元÷30天×239天+4,612元÷30天×239天=70,202.26】。原告窦彩霞提供了在邯郸市邯山区窦先艇中医诊所工作的证明,原告月工资7,500元,原告窦彩霞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提交了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择期手术整容,费用约2600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所投保险险种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出具正规的医院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数额。对邯郸市中医院的材料均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工资表不完整,且工资过高,对误工日有异议,误工费不能成立,月工资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应当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由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被告还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被告吴合廷提交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此款用于了原告的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石俊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窦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俊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窦彩霞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吴合廷为实际车主,被告石俊生系被告吴合廷雇佣的司机,本案被告吴合廷系实际车主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合廷为冀D×××××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吴合廷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合廷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与邯郸市凯撒旅行社为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邯郸市凯撒旅行社、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追加。被告称已先行支付给了原告3万元费用,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用于了原告的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窦彩霞日照市中医医院、邯郸市中医院医药费、门诊花费计38,237.1元,虽未与医院结算提供医院收据,但医院的住院证明证实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确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医药费无法核实真实数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50元,残疾赔偿金11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5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虽然定残为捌级两处、拾级一处伤残,但原告未出具定残前一日误工证明,只出具了邯山区窦先艇中医诊所月工资7,500元的证明,未有误工时间,被告人保财险为此提出异议,对月工资不认可,对于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天数较为适宜,误工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8,085元÷365天×239天=18,389.9元。对于原告护理费70,202.26元,有医院的证明及陪护证明、工资表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对于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以5,000元为宜。原告提出的整容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日照市中医医院未出具后续治疗费证明,事故发生两年后原告又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开具了手术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残疾赔偿金11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8元、误工费18,389.9元、护理费70,20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计281,381.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彩霞医疗费38,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残疾赔偿金11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8元、误工费18,389.9元、护理费70,20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81,38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503元,由被告吴合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香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