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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太宗与周浩金、王英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浩金;王太宗;王英丰;王勇;刘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浩金,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企业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宗,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英丰,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勇,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刘瑞华,男,1950年6月2日生,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业主。选厂地址:迁西县罗家屯镇二拨子村南。原审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周浩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以下简称瑞丰铁选厂)是原审被告王英丰等人于2004年1月18日合伙出资筹建。2006年4月21日由王英丰申请设立,该厂工商行政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英丰。原审原告王太宗曾在瑞丰铁选厂从事劳务工作,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工资,瑞丰铁选厂至今未给付。在2007年1月20日瑞丰铁选厂负责人王英丰与王太宗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瑞丰铁选厂向王太宗偿付选厂会计工资款,也至今未给付。2007年3月,王英丰将瑞丰铁选厂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周浩金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铁选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周浩金接收,王英丰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周浩金未能清偿发生纠纷时,周浩金未清偿部分由王英丰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6月12日周浩金又与王勇订立铁选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铁选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并由王勇接收。周浩金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王勇未能清偿发生纠纷时,王勇未清偿部分由周浩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3日王勇与周浩金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双方特别约定,原协议第一条无效,按补充协议执行。甲方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周浩金负责承担。乙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王勇负责承担。”2008年3月3日王勇与刘瑞华签订铁选厂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王勇享有承担,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刘瑞华承担。故此,原告王太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英丰给付其劳务工资,会计工资合计81550元,被告周浩金、王勇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本院(2009)迁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周浩金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1月20日的协议因为没有其他合伙人同意,故此协议应无效;即使一审适用《民法通则》58条认定此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2、该协议不是工资欠条,本案因未经仲裁程序,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周浩金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浩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