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狄某、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男,1971年10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1974年1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清市。1998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狄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某、薛某于2010年8月4日上午,骑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至东昌府区某卫生院门口,被告人薛某在卫生院门口望风,狄某将停在该院内的栾某某价值1500元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狄某将车以600元价格卖掉,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狄某、薛某于2011年8月初的一天10时许,骑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至临清市某卫生院门口,被告人薛某在卫生院门口望风,狄某将停在该院内的赵某某价值1000元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狄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掉,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笪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L”型别子一把,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三、作案工具“L”型别子一把,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