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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丽与杨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廖某,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四川省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廖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代理人王新发、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8月9日经彭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育费。离婚后,因被告单身一人长期在外务工,仅靠其年��父母代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生母,有能力确保孩子得到良好的成长教育环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育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每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孩子的爷爷奶奶仅五十多岁,自己不在家时孩子均由爷爷奶奶照顾,孩子目前在其抚养下生活的很好;原告的经济条件和其他条件并不如被告,与原告相比被告更能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更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将婚生子变更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经彭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育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乙即随被告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于2008年4月10日出生。上述事实为双方一致的陈述和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根据父母双方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调解离婚时达成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协议,系双方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后,所作的较为妥善的安排,原告在无明显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和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仅有违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而且,在无特殊情况下,改变已随被告生活的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普发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