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周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与2002年7月相识,2006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5日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2月7日生一子吴某某。原告称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吴某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6、7月份,被告及其父母商议要给原、被告在新庄基盖房。于是原、被告出资3万元。但是农历十月时,才知道新盖的房子是为被告之弟结婚准备的。于是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的关系急剧恶化。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诉状称,双方为自由恋爱成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处融洽。双方婚后发生争执时,偶尔会有相互推拉,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暴。此次原告提出离婚所涉及的房屋问题,被告之弟打了三万元的欠条。所以房屋问题并非不能解决的大问题。因此,为了家庭、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2006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5日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2月7日生一子吴某某。之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一同外出打工。2011年6、7月份被告家中盖房,同年9月,原告从温州回家后,发现此房是给被告之弟结婚所用,为此房的归属,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矛盾,随后原告离家不归,并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长期相处后结婚,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并生有一子,感情一直较好,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房屋事宜发生的纠纷,虽然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梁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