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未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未林,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未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申建国,均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保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林,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阁,系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未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申建国,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张有明、靳保书(曾用名靳合的)、杨顺林在石洞乡赵庄村合伙经营赵庄三号矿井时,因经营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993年6月29日借款8000元(第一笔)、1993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第二笔),在案外人张东明担任被告会计期间另有一笔借款18000元(第三笔)。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均约定利息为每千元每月50元。199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上述第三笔借款进行了结算,但未还款。结欠利息97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次日,即1995年2月13日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实付9890元,给原告出具110元的欠据1份),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条,注明“今领到:张有明靳合的小贷款壹万捌元,领取壹万元,下欠捌仟元整”,另欠本金8000元未还。1995年4月9日,三被告将对案外人赵如增的债权25000元转让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借款本金18260元和1995年2月12日结欠利息9716元未还。在诉讼中,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经鉴定,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94.6.16”、落款姓名为“杨未林”的收条不是原告杨未林所写。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在合伙经营铁矿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亦应当承担依约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及张东明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1995年2月13日的还款10000元(实为9890元)系偿还第三笔借款18000元中的本金,欠本金8000元未还的事实。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截止到1995年4月9日,第一笔借款8000元,借款时间21个月零10天,利息应为8533.33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时间15个月零28天,利息应为7966.67元;第三笔借款中未偿还的本金8000元,借款时间1个月零27天,利息应为760元。据此推算,三被告于1995年4月9日以债权转让方式偿还的25000元,实际偿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17260元和本金7740元,尚欠本金18260元和第三笔借款于1995年2月12日结算时的结欠利息9716元未还。综上,三被告提出共向原告借款2笔、欠利息1笔,且均已偿还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上述借款利息已计算至1995年4月9日,故对于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260元,利息应自该日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属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原告于1994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条,经鉴定不是原告所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未林借款利息9716元;二、被告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未林借款本金18260元及利息(自199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被告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和交通费)1500元,由原告杨未林承担102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450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未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三被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199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武安市法院两次一审都确认了这一借款事实,但均未支持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主张。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000元无事实根据;2、原判认定上诉人欠利息9716元是18000元中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3、原判决重复计算利息没有道理;4、原判不认定还款5000元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未林所称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于199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的理由,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借款均打有借据,而该10000元仅为下账凭证,不能证明三人借款的事实。且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也否认有该笔借款,故上诉人杨卫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三人所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欠杨未林18000元无事实根据的理由,根据1994年3月18日杨未林书写的收条及三上诉人经营赵庄三号矿井的会计赵恒增、张东明证明,均证实三上诉人曾向杨未林单笔借过款18000元,且94年3月18日杨未林所写收条中表明还款1万元还欠8000元与三上诉人于该日还款的1万元相对应。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实三上诉人曾向杨未林借款18000元。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上诉人所称利息9716元不是18000元中的利息的理由,三上诉人所还两笔款项均在1995年2月13日之后,且三上诉人偿还一万元借款与结欠利息9716元时间仅差一天,故应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利息为偿还一万元借款之前清结的利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重复计息,但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的1994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经鉴定已经证实,不是杨未林所写,故不能证实原审判决重复计息。关于上诉人所称,应认定96年6月16日已经还款杨未林5000元的事实,杨未林虽在原审开庭中承认94年6月16日收到还款5000元,但随即在该次开庭过程中又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不认可该5000元已收到。经法院委托鉴定,该5000元收条不是杨未林所打,因此应认定三上诉人未于该日还款5000元。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上诉人杨未林垫付的3924元由上诉人杨未林负担,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垫付的75元由上诉人张有明、靳保书、杨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冯运周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