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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因与被告柳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柳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柳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并有两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特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贰个月,并以本人名下房产怡景苑10幢806室作抵押,逾期愿承担每天千分之壹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条》中,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程晶晶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