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占良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3日因购买赃物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苏宁银河6楼,将耐克专柜的两只长中岛陈列架偷走。经鉴定,两只长中岛陈列架价值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耐克P系列道具订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