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边海艳诉被告张维库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海艳,张维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边��艳,女,委托代理人周振轶,男,被告张维库,男,原告边海艳诉被告张维库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保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周振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海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双雕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2011年被告张维库务农苹果园收益人民币4000元、2011年被告张维库借给他姨人民币2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同居期间财产折价人民币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维库未答辩。举证阶段,原告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腊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因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财产状况,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海艳诉被告张维库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边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亮本判决拟援引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