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少成与汪胜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少成,汪胜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洪良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袁锦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阮少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胜军,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66—*号庆春发展大厦**楼。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刘权威,公司员工。被告:洪良钦,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号。负责人:徐伟。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公司员工。被告:袁锦川,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号人行附属楼*楼。负责人:邢渊。原告阮少成与被告汪胜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洪良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袁锦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少成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被告汪胜军、被告洪良钦、被告袁锦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少成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汪胜军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218公里处,车头右侧碰撞被告洪良钦驾驶的苏E×××××号车辆的尾部,之后被告袁锦川驾驶的浙D×××××号车辆追尾碰撞由原告阮少成驾驶的苏E×××××号车辆车尾,从而导致原告驾驶的苏E×××××号车辆碰撞到苏E×××××号的车身上,导致阮少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洪良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胜军、被告袁锦川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共花费修理费19005.25元。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E×××××号机动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浙D×××××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5.2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胜军答辩称,其只需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仅同意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只同意承担15%,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洪良钦答辩称,其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熟公司)答辩称,仅同意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以20%为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公司)答辩称:浙D×××××号机动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三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分摊。被告袁锦川答辩称:其系负次要责任,只同意承担10%的责任,并要求法院对各保险公司赔偿的财产保险限额内作相应的预留。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9日,被告汪胜军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218公里处,车头右侧碰撞被告洪良钦驾驶的苏E×××××号车辆的尾部,之后被告袁锦川驾驶的浙D×××××号车辆追尾碰撞由原告阮少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苏E×××××号车辆车尾,从而导致原告驾驶的苏E×××××号车辆碰撞到苏E×××××号的车身上,导致阮少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20114001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良钦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正常情况下低于最低时速行驶和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胜军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次要责任;被告袁锦川同样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阮少成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计19005.25元。被告汪胜军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被告洪良钦驾驶的苏E×××××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熟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被告袁锦川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一份、保险单三份、行驶证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胜军、洪良钦、袁锦川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之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洪良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胜军和被告袁锦川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三被告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常熟公司、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该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平安保险常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阮少成车辆损失费11403.1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给原告阮少成车辆损失费3801.0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少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洪良钦负担120元,被告汪胜军、被告袁锦川分别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