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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某某。被告许某。原告管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经交往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5月,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逮捕,后一直关押在杭州市看守所,现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正在省二监服刑。被告所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许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管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暂住证、临时居住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市江干区××室××事实。3、(2011)浙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许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1年9月21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自愿全部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管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人民陪审员  华海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