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苏某某、吴某与苏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苏某某、吴某,苏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苏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苏某某以工程购水泥为由向原浙江瑞安市农村合某某行新区支行(现归并入浙江瑞安市农村合某某行东山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如逾期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0年11月16日被告苏某某申请贷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625‰,于2011年5月15日还款,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届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4678元及罚息(从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所约定月利率7.8625‰加收50%计收罚息);2、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平阳坑镇底大坑村(飞云镇新垟)第一幢一单元301室(产权证号:平阳坑镇00000837,地号:m2309-11-19)的房屋变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罚息从2010年5月16日按月利率7.8625‰加收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贷时审查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且经过审批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苏某某与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新区支行下属的渔港分理处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期间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最高贷款限额为120000元,被告苏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安市平阳坑镇底大坑村(飞云镇新垟)第一幢一单元301室一间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坑镇00000837,地号:m2309-11-19)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120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苏某某以购水泥为由要求贷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还款,同时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苏某某发放贷款70000元,月利率为7.8625‰。届期,两���告分文未付。另查明,渔港分理处现归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渔港分理处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以及和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且抵押物业经登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届期被告苏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担保时,保证人只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苏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46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9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苏某某未���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平阳坑镇底大坑村(飞云镇新垟)第一幢一单元301室一间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坑镇00000837,地号:m2309-11-19)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某某对前项抵押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56元,由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交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德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