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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俊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孙德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静安巷5-2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俊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俊及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俊诉称:原告于1982年到大东区工作,当时为瓦工,1987年左右调到被告公司,为水暖工,1997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动员职工回家待岗,原告从1997年回家待岗至今,原告为被告企业员工,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也未给原告报销采暖费。现原告面临着退休无着落、有病看不起的窘境,为保障原告能够顺利退休生活上能有一定的保障,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采暖费207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原告要求回单位正常上班;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事业单位职工,人事仲裁应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原告的仲裁程序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我单位在2001年6月15日、2006年8月16日在沈阳日报上发布通知,要求原告回单位办理养老保险,但原告拒绝办理且原告属于自谋职业,故我单位不应承担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义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如果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则保险的费用由原告来承担,包括企业应承担部分;3、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回家待岗,单位于2001年为企业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但未为原告办理。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补缴失业保险的期限,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为原告补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月之前的失业保险。2001年7月16日,被告职代会通过了“关于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决定”,在该决定中写明原告为下岗人员属于不予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技术等级证书、采暖发票、关于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决定、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劳动仲裁后起诉至我院,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至我院程序合法。原告虽然在1997年回家待岗,未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仍系被告单位职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01年7月16日职代会作出的“关于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决定”中对原告不予办理养老保险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住房公积金并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2003至2004年度采暖费207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报销采暖费虽是其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但原告提供的采暖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而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1997年回家待岗后,期间未回单位工作,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回被告单位正常上班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孙德俊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补缴期限从1993年10月开始,补缴金额按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孙德俊建立医疗保险帐户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补缴期限从2004年5月开始,补缴金额按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孙德俊建立失业保险帐户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补缴期限从2009年1月开始,补缴金额按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