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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绍森与宋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绍森;宋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俞绍森。委托代理人:王伟、冯肃健。被告:宋建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代表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原告俞绍森诉被告宋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绍森的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绍森诉称:2010年12月7日11时,郭维燕驾驶原告俞绍森所有的浙A×××**号宝马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高教路五常“溪上玫瑰园”叉口中间横穿时,车头右侧与右侧直行至此的被告宋建忠所有的浙A×××**号东风日产轿车左侧相撞,浙A×××**号宝马轿车受损花费车辆修理费32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31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俞绍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俞绍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建忠支付赔偿款331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原告俞绍森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的事实;4.《报损清单》、《维修项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宝马轿车定损情况;5.《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宝马轿车车辆修理费用32800元、拖车费300元;6.《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宝马轿车经评估的损失情况;7.《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建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没有异议。浙A×××**号东风日产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建忠按责承担后,自行到我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宋建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俞绍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忠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郭维燕驾驶的原告俞绍森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俞绍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俞绍森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抗辩,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俞绍森的车辆维修费32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绍森因交通事故的造成车辆损失3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