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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羽毛的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58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余款在年底前付清。届期,被告仅支付140000元,尚欠4058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058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58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承诺货款在2010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剩余的在年底前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羽毛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1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58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时间。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约定被告许某某在2010年2月4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在年底前付清。后被告仅归还140000元,余款405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180580元,现被告许某某仅支付14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其余货款405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0580元。本案受理费815元,本院依法收取407.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