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昌全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全(曾用名李某清),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9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全伙同颜某兵、李某福、王某柏、周某昌(均已判刑)、王某军(因另一起抢劫案已被判刑)预谋抢劫,后王某全、王某柏、周某昌、王某军四人驾驶一辆小汽车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一带寻机抢劫。王某柏、周某昌、王某军三人在深惠路康桥花园红绿灯路口下车等候,王某全驾驶小汽车在深惠路横岗收费站处,以搭载乘客为名将在此候车的被害人陈某如诱骗上车,行至康桥花园路段,王某柏、周某昌、王某军三人上车。行驶中,王某柏、周某昌、王某军三人将坐前排的被害人陈某如制服并拖入后排座位,用被害人携带的背包跨带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后抢得被害人的背包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5万元、港币7500元及银行卡五张(华夏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广东发展信用卡各一张)、诺基亚5300型手机、三星X208型手机各一部(其中三星X208型手机的价值人民币611元)等财物。周某昌等人殴打被害人,迫使其讲出银行卡密码。然后与驾驶另一辆小车的被告人颜某兵、李某福二人会合。随后,上述被告人用一根黄色尼龙绳将被害人捆绑,并用胶袋封住其口、眼等部位。后颜某兵、李某福、王某军三人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到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ATM机上查询,用华夏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次日上午,颜某兵、李某福、王某军三人持被害人的华夏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先后到深圳市万宝泰珠宝有限公司布吉、龙华柜台、龙华大新百货商场、嘉乐祥商场的金行刷卡购物,分别购买了共价值人民币790692元的黄金饰物,后将一直控制在车上的被害人陈某如丢弃在东莞塘厦镇林村污水处理厂的路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如被殴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0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全伙同孟某海、郑某标(均已判刑)经预谋抢劫,便由郑某标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搭载王某全、孟某海二人来到东莞市常平镇。王某全等人在陈屋贝村公交车站见被害人陈某凤在等车,王某全便下车故意与陈某凤搭话,得知陈某凤的目的地后,便诱骗陈某凤一起拼车前往。后王某全与陈某凤一起上了郑某标驾驶的轿车,途中孟某海上车。在车上孟某海称钱包的银行卡不见了,要求陈某凤拿出银行卡,陈某凤将卡拿在手上并称卡上有自己的签名,孟某海欲抢该银行卡,陈某凤没有放手,王某全便用手勒住陈某凤的脖子,威胁其讲出密码,陈某凤被迫讲出密码。后孟某海持卡到企石镇一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得手后,王某全等人将陈某凤拉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一偏僻路段扔下。经侦查,被告人王某全、孟某海、郑某标于2010年11月24日在东莞市常平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全在侦查过程中,举报其同案犯王某军的共同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刷卡消费记录、银行卡历史查询、提取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人陈某山、马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肖某、颜某兵、李某福、王某柏、孟某海、郑某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如、陈某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全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全有立功情节,在第一起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第二起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全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王某全上诉称:1、第一起共同犯罪其只开过车,具体不知道有多少钱,更没有参与打人、绑人。2、第二起共同犯罪其没有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威胁她说出密码,此案应属于诈骗罪,不应按抢劫罪量刑。3、归案后主动说出2007年1月份在深圳的抢劫案,并揭发同伙王某军,应属于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参与结伙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在第一起抢劫共同犯罪中,王某全起次要作用;在第二起抢劫共同犯罪中,王某全起主要作用。对于上诉人王某全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已认定王某全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与诱骗被害人上车,起次要作用。2、原判认定王某全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该情节有同案犯孟某海、郑某标及被害人陈某凤的指认,应予认定。王某全伙同孟某海、郑某标暴力劫取被害人陈某凤人民币20000元,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仅第二起共同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即为十年有期徒刑。3、王某全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认2007年1月在深圳参与抢劫,因属于供认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揭发同伙王某军,可认定为立功表现。但综合考虑两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情节,第一起抢劫犯罪数额数十万、第二起抢劫犯罪也已达到数额巨大,以及王某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对王某全从宽处罚,但不宜在其所犯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上诉人王某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