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蒋军华、蒋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蒋军华,蒋仕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6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2012年02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2。委托代理人:谢文辉,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伟华。被告:蒋军华,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州市XX县。身份证号码:×××2271。被告:蒋仕兵,男,汉族,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217。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朱文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国际会展酒店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建明诉被告蒋军华、蒋仕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辉、邱伟华,被告蒋仕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14时40分,被告蒋军华驾驶湘l×××××号大货车从银岗村往龙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银路夏寮村大成路段,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蒋军华系肇事车辆司机,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被告蒋仕兵系肇事车辆湘l×××××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蒋军华所要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l65168号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蒋仕兵、蒋军华赔偿原告人民币505804.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6773.6元,医疗费534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5859.72元,护理费26800元,住宿费12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拆除钢板费85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复查费30000元,针灸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损失385804.83元;4、并由被告蒋仕兵、蒋军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保险单2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司法鉴定书》1份。6、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发票、汇总清单。8、收入证明。9、劳动合同1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分别是: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与治疗时间、伤情相对应的医疗发票证明等费用清单,用药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请求医疗费赔偿的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若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现原告仅提供了《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购买等证明,无法确认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收入满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当地的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也应当适当调整;对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后续康复治疗、拆除钢板费用、针灸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关于营养费,医嘱无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并且没有相关的计算标准,应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证明,应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诉讼费用,按交强险条例,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根据事故责任再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相应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足额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另行计算;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损失的计算,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被告蒋仕兵辩称,我在交警处交了43000元押金,在龙溪为原告交了1000元医药费,在判决中应当予以扣除;其它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蒋仕兵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未能提供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有原件的话无异议;对证据6出院医嘱第六点,对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其伤残部位,并不影响其正常活动,因此对其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应出具相关证明予以支持,并且该证明所体现的是原告的手臂,且原告为成年人,因此对出院记录中提到的需人陪护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名称为医疗费发票,而看到的是汇总清单,医疗费应以费用发票为准;对证据8为复印件,且没有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即营业执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提供博罗县金田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此无法确认该主体的有无,并且签名时间有改动的痕迹,因此对此合同不予认可。被告蒋仕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4时40分,被告蒋军华驾驶湘l×××××号大货车从银岗往龙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银路夏寮村大成路段,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lx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博罗县卫生院住院治理3天,后于2010年12月16日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了79天,共花医疗费36800.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上肢肌力为0级,构成伍级伤残。事故经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在龙溪住院的3天的医疗费1386元已由被告蒋军华支付,同时原告亦从交警处共支取了被告蒋军华交给交警的押金42500元。另查,原告从2009年10月到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博罗县金田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800元。被告蒋军华是被告蒋仕兵聘请的司机,其系在执行被告蒋仕兵指派的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仕兵系湘l×××××号大货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湘l×××××号大货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l×××××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至今均对事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系湘l×××××号大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次系由原告和被告蒋军华的共同过错造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蒋军华按7:3(原告占30%,被告人占7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蒋军华在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蒋仕兵的指派驾驶车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蒋军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仕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公司应对被告蒋军华所负赔偿义务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有先行给付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无/天);3、残疾赔偿金286773.6元(23897.8元/年×20年×60%,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付);4误工费14280元(1800÷30×238天,计至评残前1天);5、护理费4100元(50元/天×82天);6、交通费1500元(酌定);7、陪护人员住宿费1035元;8、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上述合共410301.4元。对原告其它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剩余的290301.4元由被告蒋军华与原告陈建明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蒋军华应承担203211元(290301.4元×70%),扣除被告蒋军华在龙溪卫生院支付的1386元及通过交警部门预赔的42500元后,被告蒋军华仍需赔偿原告159325元,此款由被告蒋仕兵负责赔偿;余款87090.4元(290301.4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蒋军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明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二、被告蒋仕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明1593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蒋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