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敏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晓敏,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本科文化,原南宁市锦华大酒店新港桑拿保健中心部长,身份证号:4210231986********,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红军路78号,捕前住南宁市当阳街绿都锦江汇901号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晓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方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号锦华大酒店新港桑拿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新港桑拿中心”)有提供卖淫活动。被告人方晓敏于2010年10月到该中心担任部长,负责管理一般工作人员、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等工作。2011年2月2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酒店查获卖淫嫖娼人员。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方晓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晓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其2011年1月已向桑拿中心提出辞职,桑拿中心要求其交接工作,一个月后才能离开。本案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兆芳、玉秋迎、陈冬艳、唐玉华、莫秀生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晓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晓敏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晓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晓敏在新港桑拿中心任部长,明知该桑拿中心存在卖淫活动而提供协助,其辩解2011年1月份已提出辞职的意见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方晓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晓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婧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