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赵金焕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金焕,刘金虎,张红雷,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任学忠,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焕。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法定表人张万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金焕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2010年10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金虎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赵金焕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金焕受伤。2010年11月8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0)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焕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花去医疗费69223.51元,出院后查检费114元。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肱骨骨折;3、右尺骨鹰嘴、桡骨小头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陪护两人,定期检查。出院后2011年5月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赵金焕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一处、拾级二处;2、赵金焕的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3、赵金焕的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销公司,2007年12月14日被告运销公司和被告任学忠签订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任学忠,在被告任学忠未还清车款前,被告运销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任学忠只有经营权。分期付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2010年7月份被告任学忠将该车卖给被告王静,2010年3月1日被告任学忠和被告王静补签购车合同,并到被告运销公司处办理备案手续。2010年10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静。被告刘金虎是被告王静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刘金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张红雷受雇于王静负责管理肇事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单号C6010004752852,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赔偿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号为C7210004752735,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静经被告刘金虎之手向原告赵金焕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被告天安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执行了医疗费10000元。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原审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金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金焕的损失有:医疗费:69337.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20.1元(原告赵金焕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是赵海娟和赵海潮,赵海娟系原告赵金焕之女,赵海潮系原告赵金焕之子,由其二人进行护理合情合理。赵海娟是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263元÷365天×130天=5792.3元。护理人员赵海潮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赵金焕要求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432元÷365天×130天=4427.8元。二人护理费共计5792.3元+4427.8元=10220.1元)、后续护理费20139.84元[经2011年5月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赵金焕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一处,拾级二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三级护理依赖),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赵金焕1940年12月23日生人,2011年2月21日出院,出院时70周岁,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80周岁共计10年。对于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年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子赵海潮护理,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年×12432元×(50%+2%+2%)×30%=201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130天=6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2元[原告赵金焕系非农户口,201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残疾赔偿金每年16263元。原告赵金焕7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0年计算。赵金焕陆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赔偿系数为50%+2%+2%。残疾赔偿金为16263元×10年×(50%+2%+2%)=87820.2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经鉴定载明:二次手术费用需要人民币14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1260元,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陆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确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71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公司实际应再向原告赔付11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8717.65元,按照过错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肇事司机被告刘金虎的雇主被告王静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静应当赔偿原告赵金焕118717.65元×70%=83102.3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可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王静向原告赵金焕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天安公司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金焕经济损失73102.36元。原告赵金焕要求赔偿37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和被告王静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其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运销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任学忠,虽然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但该车辆管理权、经营权归被告任学忠。2010年7月份被告任学忠将该车转售给被告王静,该车管理权、经营权归被告王静所有。被告运销公司一直未管理、经营该车,故被告运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由被告王静经营、管理,故被告任学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虎系被告王静雇拥的司机,被告刘金虎对原告赵金焕造成的损失,是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故应当由雇主被告王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雷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金焕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扣除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静赔偿原告赵金焕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83102.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73102.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金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3612元,由原告赵金焕负担296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类型进行鉴定的资质,一审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赔付费用错误,应依法重新鉴定;2、赵金焕系农村居民,一审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错误;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赵金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类型进行鉴定的资质,一审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赔付费用错误,应依法重新鉴定的理由,经审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鉴定机构,本案的司法鉴定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赵金焕系农村居民,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错误的理由,根据赵金焕提交的在大名县公安局万堤派出所登记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出具的赵金焕系该行正式员工,于1999年在我单位退休的证明,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的理由,一审根据赵金焕的身体状况和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